王青、靳玉爱与临汾供电分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发布日期:
- 2018/10/17 1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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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青,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玉爱(王青母亲),女,1949年7月20日生,汉族,临汾供电分公司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西路10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6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再审申请人王青、靳玉爱与被申请人临汾供电分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1民终3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青、靳玉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青、靳玉爱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山西省人民政府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规定》第七条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拒绝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当事人诉请案由为就业权纠纷,原审裁定载明为“劳动争议案件”。2、劳动就业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实现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系强制性规定。故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69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相关法院受理此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申请人诉请要求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就业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而且《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该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青、靳玉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青、靳玉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刘志刚
审判员仲俊光
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智慧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