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堂、原审被告石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yb体育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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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堂、原审被告石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日期:
  • 2018/10/17 19: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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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原审被告石xx。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石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原告王xx驾驶陕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2km 2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建飞驾驶的蒙xxx**/蒙sss**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蒙xxx**/蒙sss**挂驾驶员王建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819.62元,交通费(转院租救护车费)500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锁骨骨折。3、头颅外伤。4、二型糖尿病。5、高血压2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治平陪护,陪护人无固定收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影响右上肢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620元,交通费134元。原告现有车辆系原车主白海平于2012年转让予原告的,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车辆肇事后支付府谷县东毅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1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原告的陕xxx**车辆损失为8570元。原告支付物品估价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王建飞驾驶的蒙xxx**/蒙sss**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系车主王建文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购买。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蒙xxx**/蒙sss**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以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
  再查明,原告王xx及其家人户籍登记地府谷县王家墩乡梨树塔村,原告一家三口从2012年8月开始一直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村府州建材市场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原告王xx现年66岁,妻子高芹子无固定收入,儿子王瑞军,现年40岁,患有精神分裂症,榆林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认定王瑞军为二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王建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王建飞系现车主石xx雇佣从事运输的驾驶员,被告石xx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品损失等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3赔偿;原告从2012年8月至今一直在府谷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儿子王瑞军)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王瑞军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和二级残疾证的证明,未向法庭提交被抚养人王瑞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证明王瑞军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9819.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日期19日,按照每人每日30元计算为:30元/日×19日=57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日期,按照每人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19日=380元。
  4、误工费按照陕西省在岗城镇��工日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计算。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的误工日计算为:52119元/年÷365日×(19 120)日=19848.06元。
  5、护理费根据府谷县人民医院陪护建议结合原告住院日期19日,按照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日×19日×1人=1900元。
  6、交通费:634元。
  7、施救费:1100元。
  8、鉴定费:3920元。
  9、车辆损失:8570元。
  10、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24366元/年×14年×11%=37523.64元。
  11、后续治疗费:8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上各项费用共计107765.32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23.64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84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费(包括施救费)2000元,共计76771.70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3赔偿原告王xx:
  1、医疗费:(19819.62元-10000元)×30%=2945.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71元。
  3、后续治疗费:8000元×30%=2400元。
  4、营养费:380元×30%=114元
  5、车辆损失费:(8570元+1100元—2000元)×30%=2301元。
  6、鉴定费:3920元×30%=1176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0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23.64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84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费(包括施救费)2000元,共计76771.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9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营养费114元、车辆损失费2301元、鉴定费1176元,共计9107.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0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负担1100元。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已超过6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19848.06元。二、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7932元/年*11%=12215.28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承担鉴定费(1176元)、诉讼费(1100元)。故在总额中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故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书,在总赔偿数额中依法核减47432.42元(19848.06元 37523.64元-12215.28元 1176元 1100元=47432.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一、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虽已超过60周岁,但身体健康,一直参加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不能参加劳动,造成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第一自然村,以打工为生,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三、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诉讼费是因处理事故产生,理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保险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王xx因事故造成各项合理合法的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xx的年龄已超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上诉人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鉴定费、受理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
  关于对被上诉人王xx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无收入是评判误工费的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60周岁是国家规定法定男性退休年龄,只是不能成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但60周岁以上人的劳动仍受其他法律保护。国家《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事情。本案被上诉人虽年龄已达66周岁,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一方肇事车辆,能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事故致其住院治疗并伤残,必然因误工减少收入。但其的收入不固定,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该笔损失费用。
  关于被上诉人王x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xx户籍登记在农村,经查,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中提��城镇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做临时工的收入证明能证明其在府谷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依靠在城镇打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鉴定费、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案件受理费和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鉴定费、受理费发生在诉讼和立案过程中,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海鸥
  审判员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闫徐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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